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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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保護管束」,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4416號、第6054號、第7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6、1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2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檢察官雖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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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第3130號
被 告 洪健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10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1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及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所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及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健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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