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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卡號:)、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一個、維力炸醬袋麵5入裝一組、七星特仕香菸一盒、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一瓶、阿薩姆奶茶原味一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林子峻」應更正為「林子竣」,證據並補充本件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之悠遊卡遺留於不詳地點,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持以消費,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林子竣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尚未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有何知所警惕之情,難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之購買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1個、維力炸醬袋麵5入裝1組、七星特仕香菸1盒、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阿薩姆奶茶原味1瓶,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棟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1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子竣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持之先於112年1月15日11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以該悠遊卡消費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1個、維力炸醬袋麵5入裝1組、七星特仕香菸1盒,又分別於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1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溪州門市,持該悠遊卡消費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阿薩姆奶茶原味1瓶(共價值約新臺幣298元,另此屬侵占前述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二、案經林子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上開悠遊卡之統一超商交易紀錄及會員載具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及持以購買之前揭物品,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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