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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40號、第4841號、第4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韋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5、㈡編號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號起訴書」,應予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起訴書」。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㈢被告張韋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0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分別向各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7頁),暨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昭宇、楊東諺、林采蕾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16,000元)、8,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000元=8,000元)、41,800元(計算式:36,200元+5,600元=41,800元),共計65,800元(計算式:16,000元+8,000元+41,800元=65,8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0號
第4841號
第4842號
被 告 張韋綦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綦與陳昭宇前為男女朋友,與楊東諺為交友軟體認識之友人,與林采蕾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享叮噹檳榔攤之同事。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間,向陳昭宇佯稱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因上開早餐店之營業備用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遺失、其要搬家但錢包證件均遭竊、要繳房租等語,致陳昭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22時32分許、同年月28日18時38分許、同年月31日1時34分許、15時9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至張韋綦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陳昭宇向張韋綦索取還款,張韋綦均避不見面,陳昭宇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19日間,向楊東諺佯稱需借款租屋供小孩住、小孩沒錢吃飯、子宮出血要拿避孕器等語,致楊東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4日13時31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0元、2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還款期屆至,張韋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楊東諺始悉受騙。
㈢以112年3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向林采蕾佯稱其男友為融資公司負責人綽號「瑪莎」,嗣同年3月28日某不詳時間,林采蕾向張韋綦詢問其男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貸款公司拖吊,需繳清貸款始可取回,可否向「瑪莎」借款等語,張韋綦即向林采蕾佯稱「瑪莎」與中租公司之區經理、總經理等人熟識,可僅繳交2期逾期未繳之車貸及紅包即將上開機車取回,致林采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6時2分許,在上開檳榔攤交付現金3萬6,200元與張韋綦,張韋綦並於同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傳送車貸業已結清之簡訊予林采蕾,林采蕾因而陷於同一錯誤,於同年月2日8時3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交付現金5,600元與張韋綦。
嗣林采蕾發現張韋綦並未繳清上開車貸而無法取回上開機車,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楊東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林采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惟以「伊遺失備用金,老闆要伊一起負責,伊有簽本票」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確有以所經營之早餐店備用金遺失為由向告訴人陳昭宇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昭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騰維、楊政憲之警詢筆錄 佐證被告並非早餐店之經營者,亦無備用金遺失,所簽立本票大多係被告之借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昭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昭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昭宇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前即因自始即無還款意圖,而不斷以各種虛構之理由向交友軟體認識之男性借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惟以「伊當時確實在承租房子,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伊確實子宮有出血,伊有去看醫生,伊也有在111年去彰化醫院裝避孕器」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有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楊東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東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東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楊東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1份 ⑴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其所稱在彰化某醫院就診裝設避孕器之事實。
⑵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急診、就診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號起訴書1份 ⑴佐證被告在該案中經認定患有不孕症而無法受孕,並無裝設避孕器之必要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前即因自始即無還款意圖,而不斷以各種虛構之理由向交友軟體認識之男性借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惟以「瑪莎係其友人,伊有打電話去問,不是沒有處理,但是中租說他們信用很差沒辦法處理,伊要退款告訴人林采蕾就提告了」等語置辯。
⑵坦承有向告訴人林采蕾以上揭理由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迄未提供「瑪莎」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采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⑴佐證告訴人林采蕾交付2期車貸3萬6,200元及紅包5,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林采蕾詳稱有清償2期車貸可簽回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傳送不明號碼、顯示暱稱為「區經理」之人傳送之清償車貸餘款573220元之訊息截圖予告訴人林采蕾,以取信告訴人林采蕾,然該簡訊之區經理並無署名,且金額處為「57.3220」,顯非中租公司所傳送之事實。
⑷佐證中租人員向告訴人林采蕾表示4月2日係連假公司不會發簡訊、且查詢並未有任何清償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錢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告訴人林采蕾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各次向告訴人陳昭宇收取匯款、一之㈡各次向告訴人楊東諺收取匯款、一之㈢各次向告訴人林采蕾收取款項,均係以同一犯意,在短時間內,對各告訴人以帳戶或面交收受款項,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詐得之6萬5,8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㈠1萬6,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8,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㈢4萬1,800元=6萬5,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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