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5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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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光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時37分」更正為「8時59分」;

證據補充「被告何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退職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易字卷第27、41至67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陳怡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竊得之隔熱墊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50號
被 告 何耀光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7分許,在陳怡安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五金行攤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攤架上之隔熱墊1只(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雨傘內,隨即離去。
嗣因陳怡安察覺有異,旋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前情,恰何耀光返回攤店詢問商品價格,陳怡安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得上開隔熱墊1只(業已發還陳怡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耀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且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著帽子與口罩之女子為其本人,及失竊之隔熱墊係自其隨身之雨傘中取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報告機關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怡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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