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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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76號、第79366號、第8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51分」更正為「52分」、第3、6、9行記載之「竊取」均補充為「徒手竊取」、第4行後段「iPhone充電線1條」補充為「iPhone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第6行末「該處充電」補充為「該處充電站充電」、第7行前段「iPhone 14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4萬元)」、第10行前段「黑色單肩包1個及黑色漁夫帽1頂」補充為「黑色單肩包1個及黑色漁夫帽1頂(分別價值2萬5000元、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不佳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遭竊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單肩包壹個、黑色漁夫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139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和店」,竊取店長李承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iPhone充電線1條,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捷運站」內,竊取劉啟瑞放置在該處充電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㈢於112年10月21日
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竊取店長黃昱盛所管領之GUCCI黑色單肩包1個及黑色漁夫帽1頂,得手後逃逸。
嗣經李承翰、劉啟瑞、黃昱盛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告訴代理人黃昱盛,證人即被害人劉啟瑞、證人朱祐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三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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