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9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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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4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784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吳博琪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535公克,淨重0.0299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49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4組 無 沒收 3 分裝袋2包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吳博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案件);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件),而上開A、B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8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9日13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吸食器4組、分裝袋2包。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博琪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4組、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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