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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峰與○○○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補充為「陳○峰與○○○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IPHONE手機」更正為「持IPHONE手機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4日乙種診斷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陳○峰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實非可取。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無調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 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峰與○○○前為同居之同性伴侶。
陳○峰於民國111年4 月24日2時許,在渠等時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共同居處,因感情、家庭成員相處等事與○○○有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IPHONE手機丟砸撞擊、徒手拉扯毆打○○○,致○○○受有雙側眼眶瘀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 右手臂挫傷、
右臀挫傷之傷害(陳○峰其他涉犯傷害、妨害 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嗣○○○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外 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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