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23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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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晉竊盜,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韓國Binggrae牛奶」13瓶、「布丁風味牛奶」4瓶及記憶卡2張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黃川晉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黃川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9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㈢就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犯行之理由,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只有拿1張記憶卡,印象中有拿2張記憶卡是在蘆洲家樂福旁的娃娃機店拿的云云。

查:告訴人王耀輝所有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記憶卡,於112年8月19日11時38分許,遭竊取之數量為2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78849號卷第6頁正反面),又參諸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接續徒手拿取2台監視器內之記憶卡,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記憶卡為2張,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院補充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案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並自我控管,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2次竊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犯罪紀錄(見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 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韓 國Binggrae牛奶」13瓶、「布丁風味牛奶」4瓶(價值830 元),均經被告飲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字第7568 5號卷第5頁);

同欄一㈡所示之記憶卡2張(價值640元), 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一張記憶卡但忘記放哪 了,另外一張於竊取時便彈到不知何處(偵字第78849號 卷第5頁),則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已無從扣案發還告訴 人陳佳弘、王耀輝,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尚有多件犯罪之確定判決尚未執行,或已經起訴而尚未裁判,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黃川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3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佳弘置於該處冰箱內之韓國Binggrae牛奶13瓶、布丁風味牛奶4瓶(價值新臺幣8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另於112年8月19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耀輝置放於該址店內之監視器內記憶卡共2張(價值共64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佳弘、王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弘、王耀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川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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