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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藉此」補充為「以此種鞭炮點燃所發出之連續、巨大聲響恫嚇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同案少年趙O賢、連O慧(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就本件恐嚇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趙O賢、連O慧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詹O添之孫女在網路上發生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夥同他人在告訴人住處外點燃其等所預備之鞭炮,以鞭炮點燃所發出之連續、巨大聲響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同案少年趙O賢(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連O慧(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為朋友關係,爰連O慧與詹O添之孫女詹O瑩於網路上發生糾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22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趙O賢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詹O添住家外,由同案少年趙O賢負責燃放鞭炮,甲○○及同案少年連O慧則持手機錄影拍攝,嗣該鞭炮引爆發出巨響,藉此恐嚇該址住家內之人,致使詹O添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O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趙O賢、連O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詹O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遺留紙條、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趙O賢、連O慧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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