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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吳柏賢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皮夾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致電銀行協尋,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益丞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柏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4983號偵查卷〈下稱第54983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暨內含之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駛執照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吳柏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54983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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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被 告 林益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的自動櫃員提款機,見吳柏賢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下稱本案皮夾】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吳柏賢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6月14日2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E室扣得本案皮夾(除現金5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給吳柏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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