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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公館街口」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程與告訴人吳宣騰素不相識,恣意持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受傷,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13號
被 告 吳嘉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程與吳宣騰互不相識,詎吳嘉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公館街口,持辣椒噴霧器朝吳宣騰噴灑辣椒水,造成吳宣騰受有左側眼眼睛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宣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宣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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