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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壹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宏斌未經告訴人馮星傑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於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後,取得之有體物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1元之油品,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陳宏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2罪之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宏斌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拾得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據為己有並以不正方法冒用持以消費購買油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6743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宏斌持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於自動加油機消費,取得價值1,001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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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加油站,拾獲馮星傑未攜走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宏斌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特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簽名之方式,將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後,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馮星傑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馮星傑之權益、特約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宏斌並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1,001元之油品。
二、案經馮星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宏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星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張(其中編號5、6照片經被告簽名指認)、告訴人之手機刷卡通知紀錄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75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3年1月5日銷零發字第11310012790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馮星傑之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信用卡係專屬於個人信用支付之用,告訴人業已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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