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2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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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黃○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另由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睿(00年0月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睿與乙○○因行車糾紛衍生口角,甲○○竟與黃○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睿持鋸子對乙○○叫囂,並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持西瓜刀1把衝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黃○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黃○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黃○睿於警詢時亦稱:我只知道甲○○的名字,其他不清楚等語。

足見,被告與少年黃○睿並不熟識,且觀諸少年黃○睿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從自其外貌知悉其年齡,則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黃○睿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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