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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建良明知未徵得同意,不能隨意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2分許,未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座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旭元或其他居住該處之人員同意,即擅自徒手拉開設於前揭土地圍牆之鐵捲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大型回收袋進入該土地,並將大型回收袋放置在前揭土地上(竊佔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建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旭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所放置大型回收袋清除,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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