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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朱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一定把你手剁掉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彭宗薰,使其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加害身體之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林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朱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彭宗薰恫稱:一定把你手剁掉等語,致生危害於彭宗薰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彭宗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朱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宗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0年1月7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老闆.090...」傳訊息對告訴人恫稱:砍死你全家云云,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上開Line暱稱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給伊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有上開恐嚇之內容,並無該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所傳送之依據,且該Line暱稱有馬老闆、090...等字樣,與被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均不相符,尚無從據認該Line暱稱確為被告所使用,自難逕以恐嚇罪刑相繩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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