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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等文字」補充為「等加害生命安全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竣港有買賣交易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加害生命安全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前因買賣交易糾紛與陳竣港存有怨懟,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在陳竣港所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網頁上留言「哪一天去哪一天殺看心情」、「反正你們死再多人都不會上新聞」、「你媽你弟我會率先斷脖子」、「絕對只留陳竣港活口」等文字,而以此方式恐嚇陳竣港,致陳竣港心生畏懼,而危害陳竣港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竣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軒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竣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臉書蒐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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