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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賠償告訴人許育綺、犯罪之動機、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商品價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吳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員工許育綺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岡本002保險套1個得手(價值新臺幣249元)。
嗣因許育綺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育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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