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36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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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旦蕉貳串及榴槤蜜貳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福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旦蕉2串、榴槤蜜2顆,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王鴻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郭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至王鴻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果攤上之旦蕉2串、榴槤蜜2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
嗣經王鴻興發覺水果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鴻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鴻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水果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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