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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護殼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新生北路」後補充「路口」、第六列「同日夜間10時許」更正為「同日23時43分許」、第七列「再行交還吳政倫」補充為「再於到達新北市板橋區上址之目的地後,將手機交還吳政倫」,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證據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告訴人吳政倫表示不願再行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保護殼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茲考量該物品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業經告訴人申報掛失補發(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當失其效用,本院認就該物品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搭乘吳政倫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網咖,於搭乘營業小客車期間,張瓅文向吳政倫借用行動電話撥打,於取得吳政倫之行動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日夜間10時許,在該營業小客車上,將吳政倫所有行動電話之保護殼及其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取下後,再行交還吳政倫,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吳政倫所有SIM卡1張及保護殼1個。
嗣吳政倫發現行動電話無法連線上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路1段50巷22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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