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3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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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LEO娛樂城」後補充網址為「qiz80.com」、第八列「為警察查獲止」更正為「最後一次結算賭博輸贏金額並取款時止」,犯罪事實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並依同條第1項論處。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3日15時41分許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進行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1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件上海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卓宗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宗民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綁定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作為賭博獲利取款之用。
卓宗民明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3日15時41分為警察查獲止,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方式係先利用其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指定之帳戶內,以現金與賭資點數為1:1之比例換取點數後押注點數,再以「今彩539」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每注金額不等,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LEO娛樂城」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彩金,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登入「LEO娛樂城」APP會員之截圖1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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