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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7公克,驗餘淨重0.044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與人發生糾紛遭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7公克,驗餘淨重0.0447公克) 及吸食器1組,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人發生糾紛遭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7公克,驗餘淨重0.0447公克) 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7公克,驗餘淨重0.04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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