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39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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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結晶二包(驗餘淨重共八點二零二六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號」補充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530、531、532、5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53、2390號」、第十一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錫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9.7097公克,驗餘淨重共8.20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5、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0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9.7097公克,總驗餘淨重8.2026公克),且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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