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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宇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宇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余宇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宇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7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宇王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且難以單獨析離,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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