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第1067號、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動漫掛軸時鐘壹個、鑰匙貳副、外套壹件、餐點壹袋(含飲料肆杯、雞球肆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至9時間」更正為「於112年6月27日8時48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害人陳水石提供之訂單紀錄翻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登貴與告訴人鄭秀珍、被害人莊美雲、陳水石均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想裝潢家裡、工作可能會需要、飢餓,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動漫掛軸時鐘1個、鑰匙2副、外套1件、餐點1袋(含飲料4杯、雞球4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被 告 許登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鄭秀珍所有、掛在牆上之海賊王動漫掛軸時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1個。
㈡於112年6月27日8時至9時間,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貴和捷運站休息室內,竊取莊美雲所有之2副鑰匙、1件外套(價值約700元)。
㈢於112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竊取陳水石訂購、經外送平台人員送至該處之餐點1袋(內有4杯飲料、4份雞球,價值約300元)。
二、案經鄭秀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許登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有拿取該等財物,然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確曾竊取上揭財物,並有被害人莊美雲、陳水石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113年1月17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可按,被告辯稱此部分財物並非其拿取等情尚無足採,其涉犯竊盜最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