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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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主資料」。

㈡理由補充「被告李祐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當日因與告訴人衣思冠有糾紛,遭告訴人攻擊車輛後方所載鋁箱,始持辣椒水防身,絕非主動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忽然衝向我,我進而本能的舉手做阻擋的動作,可能誤觸按鈕,從而噴灑到告訴人的眼睛造成受傷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查告訴人否認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稱:我跑去追他拍他車牌,我拍完對方直接拿出辣椒水噴我眼睛等語,是本案除被告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無防衛之可言。

再者,被告自認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可能,本可自行拉開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甚或離去現場,其捨此不為,卻持辣椒水阻擋,顯有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況依被告所述及提出之辣椒水賣場介紹說明,其所持辣椒水為噴霧狀,且設計有防止誤按的保護蓋設計,需取出噴霧器轉動噴頭至可壓處噴口,對準他人按下噴頭始能噴出,則該辣椒水非可誤觸噴出,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右眼,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右側臉部而為攻擊行為,則其辯稱係誤觸按鈕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換零錢衍生口角爭執,率爾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實非可取。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辣椒水噴灑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和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具狀表示係因檢察官斷章取義,不公正且極具個人想法的攻擊性言語,致使其不想再與檢察官爭辯,進而認罪,顯見被告未知悔悟,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李祐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禎與衣思冠均為Ubereats外送員,因細故對衣思冠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77巷口,持辣椒水朝衣思冠噴灑,致衣思冠受有右側眼結膜及眼瞼周圍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衣思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衣思冠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翻攝車牌照片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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