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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三三公克,含外包裝)、吸管二支、玻璃球一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之「並將裝有該毒品之紅褐色行李袋」補充為「並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許,將裝有該毒品之紅褐色行李袋」、第六列「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對張麗蓉核發之拘票」補充為「嗣警於111年7月24日22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麗蓉核發之拘票」,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雨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不詳時間起至111年7月24日22時許前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吸管2支、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2、5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吸管及玻璃球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本身,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本件另扣得之吸管1根,經送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111年9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82號
被 告 吳雨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雨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2時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並將裝有該毒品之紅褐色行李袋(下稱行李袋)放置於張麗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所之臥室。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對張麗蓉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獲張麗蓉,並經張麗蓉同意搜索上開住所,而於行李袋內搜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微量無法秤重)、玻璃球1顆(已使用)及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刑案現場照片7張、證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98887號鑑驗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玻璃球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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