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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隆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隆與代號AD000-H11251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
詎汪○隆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21分許、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拍打A女臀部數下、摟住A女腰部並捏數下,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於112年8月6日11時21分許至22分許間,陸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性騷擾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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