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2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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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佳蘭GODIVA經典大師巧克力7條」補充為「佳蘭GODIVA經典大師巧克力30g7條」。

㈡犯罪事實欄二「傅薏嘉」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分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證人即告訴人傅薏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薏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李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歲值耄耋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將所竊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傅薏嘉,且已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分公司和解,有自白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GODIVA經典大師巧克力30g6條,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GODIVA經典大師巧克力30g1條,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支付新臺幣7,000元與告訴人,有自白書可參,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李俊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門市,徒手竊取店經理傅薏嘉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佳蘭GODIVA經典大師巧克力7條(價值共新臺幣623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而未放置於手持之購物籃內,僅拿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逕自離去。
嗣經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隨後由員警通知李俊雄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巧克力6條(李俊雄已食用1條巧克力,扣案巧克力6條已發還傅薏嘉)。
二、案經傅薏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未將上開巧克力7條付款結帳乙節不諱,惟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消費明細聯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在店內手持購物籃,途經店內冷凍區時巧克力尚在購物籃內,其離開監視器鏡頭畫面後再返回鏡頭畫面內時,提籃內已無巧克力,且被告斯時手伸入口袋內,最後被告至櫃檯時僅將提籃內商品結帳,故被告應係將巧克力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是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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