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4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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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㈡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95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郭福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吸食器1組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郭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福財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2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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