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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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曹博竣」之簽名肆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欄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欄及接頁處」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2枚」應更正為「「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4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其同意接受採尿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調查筆錄,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曹博竣」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檢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曹博竣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曹博竣」之簽名4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曹家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浩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於前述時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赴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在現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模擬槍(含彈匣)、空包彈等物品,遂將曹家浩帶返新北市刑大調查。
詎曹家浩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堂弟曹博竣之名義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用以表示「曹博竣」具名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及應訊,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博竣本人及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比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各1份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
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曹博竣」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上開文件以外之附表所示其他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應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而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另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曹博竣」之署押,均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被告主觀上出於相同目的犯上開各罪,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曹博竣」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非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爰不另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112年11月22日18時47分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人」欄、「受採尿人」欄「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2枚卷第14頁2112年11月22日18時5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被詢問人」欄「曹博竣」簽名2枚、指印2枚卷第1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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