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琳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皮哥小吃店內,見高偉翔所有之LV斜背包1個(內含LV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6,500元、鑰匙2把)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斜背包並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雅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LV斜背包1個(內含LV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56,500元、鑰匙2把)係告訴人遺留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之皮哥小吃店內,嗣即發現上開物品脫離其持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告訴人之財物遺留在小吃店內,竟未將之送交店家或警察機關處理,率爾將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