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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悠遊卡一張及新臺幣七千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3時12分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第五列「約7,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第八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五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補充為「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路中,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皮夾1只、悠遊卡1張及至少遺失之現金7,000元(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吳穆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皮夾內其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識別證、提款卡、信用卡、駕照等物,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均已經告訴人掛失、補發(見偵卷第1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已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
被 告 劉徐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徐鈞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拾獲吳穆昇所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大型重機車駕照、威宏電子員工識別證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價值共9,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吳穆昇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穆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徐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穆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廖帷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遺失財物清單、監視錄影檔案、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入己之黑色皮夾1只及內含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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