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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起司塔1個、綠豆沙牛奶1盒,經被告食用完畢,共計價值新臺幣12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游瑞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農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麵包1個、起司塔1個、綠豆沙牛奶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上址商店內開啟食用。
經店員游秉宏提醒需至櫃檯結帳,惟游瑞宏始未前往櫃檯付帳。
二、案經游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商品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認。
至被告用餐完畢而未結帳之消費金額124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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