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銘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附表編號1裁處情形欄「陳鐘銘」均更正為「陳鍾銘」。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峽民字第1092588865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鍾銘已屆花甲之年,明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稱因北大社區興建後,造成水路偏低,無法取水耕作,出於無奈而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後,仍未依限履行,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亦因本案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0號
被 告 陳鍾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鍾銘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為其實際管領應用。
詎陳鍾銘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後作停車場使用並架設鐵皮圍籬,農舍部分則開設水果專賣店,而均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適有新北市政府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查獲(證)時間,發現陳鍾銘未依法將上開土地作農業使用,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發函日期,各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發文字號函文檢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陳鐘銘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處。
嗣經陳鐘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送達日期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上開文件指定改正事項,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09年4月6日、111年10月4日、112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6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鍾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年10月1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15日新北峽民字第1082557282、1112668528、1112676487、1122604964、1122611447號函、新北市地政局109年4月8日、111年10月5日、112年9月13日新北地管字第1090612366、1111913375、、1121815904號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農業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355283號函、新北市農業用地否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表各編號所示函文及檢附之處分書與送達證書、上開土地地籍謄本,以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另被告於105年間,亦因未依法將上開土地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裁處且命限期改善後,仍未依指定改正,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3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新北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用地使用後,仍不依限履行,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前,即未依法將上開土地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連續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被告仍持續未依上開文件指定改正,應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查獲(證)日期 發函日期 發文字號 裁處情形(新臺幣) 送達日期 1 108年9月26日 109年2月12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234255號函 裁處陳鐘銘罰鍰6萬元,並命其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109年2月19日 2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9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430324號函 同上 111年8月2日 3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21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385704號函 同上 112年7月24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