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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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丁俊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嘉與蘇建東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追逐、拉扯蘇建東,以此強暴之方式致蘇建東無法自由行動並進入社區,妨害蘇建東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蘇建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蘇建東稱「有朋友要找你」等語,而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經查,究諸該等言詞客觀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上揭恐嚇言詞難謂具體,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尚有疑義。
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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