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8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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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曇


陳新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十列「每贏1萬元給付甲○○200元作為抽頭金」補充為「每贏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付甲○○200元,且每位賭客每小時給付被告甲○○200元作為抽頭金」、第十二至十四列「扣得賭具......等物」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七至八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八列「扣押物證明書」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賭博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至於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揭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警扣案,為本件用以賭博之賭具、籌碼及用以監視、把風之設備,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之現金則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22、94至9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另扣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天九牌 副 1 2 限注牌 批 1 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VGA線及滑鼠) 臺 1 4 監視器螢幕 臺 1 5 監視器鏡頭 支 6 6 骰子 批 1 7 籌碼(含抽頭金籌碼及賭資籌碼) 張 547 8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元 1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前某時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為賭博處所,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賭具並清注;
由乙○○負責查看現場監視器為賭場把風,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分4家輪流做莊下注對賭,每家各拿4支牌,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每把押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贏1萬元給付甲○○200元作為抽頭金,嗣經警於113年1月18日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309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牌1批、骰子1批、抽頭金1萬元、抽頭金籌碼3000元與賭資2萬4,400元及籌碼544張(換算相當於新臺幣54萬4,000元)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其等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國雄、陳柏霖、高軒宇、周書丞、簡連興、許建進、蕭天送、曾文慶、王事權、周錫銓、陳炳榮、李辰農、林清珠、吳綉陸、林明宏、江品緯、董思孝、王威竣、陳秀旗、吳嘉憲、林嚇欽、楊正芳、陳君怡、朱光琴、林佳馨、王素梅、李素玉、羅宋華、劉彩雲、詹月娥、范庭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牌1批、骰子1批、抽頭金1萬元、抽頭金籌碼3000元與賭資2萬4,400元及籌碼544張等物可佐,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不詳時間至113年1月18日1時許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且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限注牌1批、骰子1批等物係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抽頭金共2萬7400元係其等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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