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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65號
被 告 李帛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LINE暱稱「大衛」之人。
嗣「大衛」所屬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時35分許,以李帛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全家會員(會員條碼0000000000),再於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許,發釣魚簡訊予陳怡寰,致陳怡寰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6月18日19時2分許,以該信用卡綁定全家會員後,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而獲取兌付新臺幣(下同)14萬2,388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帛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112年8月31日全管字第1761號函暨會員資料及電子發票、店內監視器畫面各1份 全家會員(會員條碼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後,該會員以上開信用卡在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證人陳怡寰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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