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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機車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不佳,更未因前案而知所教訓,當應嚴加非難,以收懲儆之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林文盛、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3號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見林文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文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112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嫌犯遺留在上開機車左右車把手之汗液,經抽取DNA檢測後,發現與葉敏賢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敏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盛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80914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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