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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內含泳衣、毛巾、護髮素、盥洗用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內含泳衣、毛巾、護髮素、盥洗用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李嘉津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李嘉津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榆郡所有置放在機車前置物架內之手提袋(內含泳衣、毛巾、護髮素、盥洗用具,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榆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穿著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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