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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逸(原名陳科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達逸之母謝秀華因在住家1樓公共空間堆放物品之事,與鄰居謝素娥之配偶王鶴發生爭執,陳達逸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持西瓜刀前往謝素娥及王鶴沖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水電行外,恫稱要王鶴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謝素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達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扣案物照片。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被告母親在住家1樓公共空間堆放物品,與告訴人之配偶王鶴發生爭執,竟持西瓜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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