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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彩券」補充為「彩券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扣案物及被告楊茹惠到案之比對照片」。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茹惠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陳衛保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已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大發利市刮刮樂彩券1張,業經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由陳衛保經營之彩券行,徒手竊得面額為新臺幣5百元之大發利市刮刮樂彩券(業經發還陳衛保)後離去。
嗣經陳衛保查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訴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衛保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茹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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