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1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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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四六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綽號『阿哲』」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25日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驗餘淨重34.46公克,純質淨重24.7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33)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背面、第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36號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兩,即37.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7月25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24.76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3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24.7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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