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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博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二列「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第二列「脫離蘇渼苓持有之」更正為「所拾得被害人蘇渼苓遺失之」、第十一列「遊戲點數」後補充「,以此方式偽造表徵被害人有支付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第十二列「電磁記錄」後補充「並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登入他人之線上商店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並以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支付線上遊戲點數之價款,係以輸入電磁紀錄之方式,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另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范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後,又恣意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獲得不法利益,行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民眾行動電話之使用及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共新臺幣5,150元,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而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亦經被害人表明已無價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其所侵占之物則欠缺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綜上,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被 告 范博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脫離蘇渼苓持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明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自己所申登,未經蘇渼苓之同意,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登入蘇渼苓之GOOGLE帳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消費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磁記錄,致GOOGLE PLAY商店與台灣之星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由台灣之星公司先代墊上開款項後,點數即存入范博崴所使用之遊戲帳戶內,范博崴因而詐得免支付5,150元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渼苓、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蘇渼苓收到前開門號電信帳單明細,發現該遺失手機遭人持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博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渼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駱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小額付款繳款通知、被害人之GOOGLE帳戶登入資料及消費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實施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1日 1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元 3 111年10月27日 300元 4 111年10月27日 300元 5 111年10月27日 500元 6 111年10月27日 500元 7 111年10月27日 500元 8 111年10月27日 500元 9 111年10月27日 1,000元 10 111年10月27日 500元 11 111年10月27日 300元 12 111年10月27日 300元 13 111年10月28日 300元 合計 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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