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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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橙(原名呂致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具呂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呂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橙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林芷卉,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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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29號
被 告 呂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橙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板橋重慶餐廳3樓用餐區,因細故與林芷卉發生爭執,具呂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林芷卉辱稱:「幹妳娘」等語,致林芷卉受有侮辱。
二、案經林芷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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