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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郎
周天厚
鍾進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郎、鍾進銘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周天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義郎、周天厚、鍾進銘(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3人本件賭博之犯行,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汪義郎、鍾進銘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周天厚則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3,800元(被告汪義郎部分300元、被告周天厚部分1,000元、被告鍾進銘部分2,5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得之物,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70號
被 告 汪義郎
周天厚
鍾進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郎、周天厚、鍾進銘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許,在大同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此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作為賭具,用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現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賭客下注,每人取4粒象棋,以骰子決定發放順序,將(帥)為1點、士(仕)2點、象(相)3點、車(俥)4點、馬(傌)5點、包(炮)6點、兵(卒)7點,將(帥)對為「豹子」最大,點數大者贏得賭資。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汪義郎部分300元、周天厚部分1,000元、鍾進銘部分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義郎、周天厚、鍾進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汪義郎、周天厚、鍾進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義郎、周天厚、鍾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現場扣案之賭資共3,800元(汪義郎部分300元、周天厚部分1,000元、鍾進銘部分2,500元)各係被告3人所有並確實取出放置於賭檯以供賭博所用之物,亦均請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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