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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箱子肆個、啤酒空瓶捌拾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徐明順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啤酒箱子4個、啤酒空瓶80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徐明順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啤酒箱子4個、啤酒空瓶80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徐明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明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啤酒箱子、啤酒空瓶,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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