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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旺犯侵占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合計侵占稅款共19萬1,141元」應更正為「合計侵占稅款共19萬1,144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給付租金時已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然被告未向國庫繳納稅款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所為共10次侵占稅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有損國家課徵稅收之公平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之稅款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侵占稅款共新臺幣19萬1,144元迄未繳回國庫,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稅務員林千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佔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翁明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黃俊銘、黃俊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及1樓辦公室出租予翁明旺所經營之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押金42萬元,租賃契約第16條並約定每月之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
詎翁明旺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繳交共234萬532元之租金予黃俊銘、黃俊哲,惟其於111年度迄未辦理扣繳申報,合計侵占稅款共19萬1,141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明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綜所稅課稅務員林千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11年6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11550247號書函暨所附黃俊銘、黃俊哲申請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支票影本、東奇公司於111年9月8日寄發之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黃俊哲及黃俊銘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42號存證信函、東奇環保租金統整表;
㈣東奇公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繳款書查詢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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