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4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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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嘉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20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宇龍、另案被告黃世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范英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外役監做外包水電、離婚、獨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宇龍、黃世德竊得之電鋸、電鑽、電動鎖各2個、大電鋸切台、雷射器各1個、油壓剪1支,業經其等變賣,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節,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丁宇龍分別供述明確(易卷第202、237、266頁),足認其中3千元係由被告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宇龍
陳國慶
施恭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鍾志榮所有),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渠等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
俟渠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之友人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施恭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
二、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另行通緝)於111年2月4日2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EWA-8018號普通重型機車及Wemo共享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會合後,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其內電鋸2個、電鑽2個、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13萬元,均屬於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藏放。
三、案經鍾志榮、范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進而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等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並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並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之事實。
3 被告施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擺攤,惟矢口否認向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收受贓物云云。
4 告訴人鍾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告訴人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 1.佐證被告陳國慶、丁宇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志榮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場,並竊取告訴人鍾志榮車內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鍾志榮車內扣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經檢出被告陳國慶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之供述 被告蔡嘉瑩坦承與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共同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蔡嘉瑩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嗣被告黃世德騎車前往貨櫃,被告丁宇龍、蔡嘉瑩、黃世德即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貨櫃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地點,竊取范英雄貨櫃內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核被告施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前述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國慶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施恭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世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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