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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7895號偵查卷第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749公克,驗前淨重0.359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354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835公克,驗前淨重0.1469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419公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李欣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龍門路口為警盤查,因李欣哲之口袋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967公克),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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