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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朕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純質淨重拾貳點肆玖陸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捌包(其中陸包驗餘純質淨重為壹點捌肆肆玖公克、壹包驗餘純質淨重為零點壹壹肆參公克、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參柒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捌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毒品咖啡包10包」應更正為「毒品咖啡包」、同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其中兩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8449公克、0.1143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其中6包驗餘純質淨重為1.8449公克、1包驗餘純質淨重為0.1143公克、1包驗餘淨重為0.937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8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張」應更正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張」、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臺灣榮民總醫院」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12.49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其中6包驗餘純質淨重為1.8449公克、1包驗餘純質淨重為0.1143公克、1包驗餘淨重為0.937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8包,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25號
被 告 張朕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朕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19日凌晨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五股區交界處之堤防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
嗣因張朕祥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朕祥及其女友李宜霏位在新北市○○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朕祥所有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12.4967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其中兩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8449公克、0.1143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包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李宜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45552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12.4967公克)、毒品咖啡包8包(其中兩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8449公克、0.1143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卷附之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參,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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